申请人深圳新世纪饮水科技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17日对深圳市安吉尔厨具科技有限公司(争议商标所有人,以下称厨具公司)注册在第7类洗碟机等商品上的第1384918号“安吉尔”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称商评委)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后争议商标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宁波博强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摹仿和复制,请求商评委认定第672554号“安吉尔”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并撤销第1384918号争议商标。为支持其主张,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了15份证据。
厨具公司辩称其是在诚实信用、公平公开、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取得的争议商标,请求商评委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为支持其主张,厨具公司向商评委提交了3份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称,其依法善意受让争议商标,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保护。
对以上各方提出的事实和证据,经合议组评议,商评委认为:
申请人在饮水机商品上的第672554号“安吉尔”商标于1994年1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至今已有十余年的时间。在1998年之前,申请人的“安吉尔”产品及其服务就已经获得各种奖项。同时,通过各种媒介,申请人对“安吉尔”商标进行了大量、持续和广泛的宣传。申请人的“安吉尔”饮水机在1998年就已经位居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量第一名,并在之后的5年时间里一直保持领先地位。由于“安吉尔”商标的知名度高,一些厂商竞相效仿,商标局对这些与“安吉尔”相近似的商标,已做出不予注册的裁定。上述大量事实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第672554号“安吉尔”商标已经成为饮水机产品的领导性品牌,在本行业和相关消费者中广为知晓。依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商评委认定第672554号“安吉尔”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原注册人饮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3年曾是申请人公司的员工。饮水公司至少从1996年开始,就已经成为了申请人的经销商。因此,饮水公司理应对申请人“安吉尔”商标使用情况,以及该商标的知名程度非常了解。在这种明知的情况下,饮水公司在1998年11月12日,将与申请人“安吉尔”商标文字几乎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显然已构成了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
争议商标在2001年被转让给厨具公司,该公司也是申请人的经销商,且法定代表人与饮水公司为同一人。厨具公司从2001年开始推出“安吉尔”洗碗机产品,由于申请人此前从未生产过洗碗机,因此,厨具公司的广告充分说明其是借申请人饮水机品牌之名,开拓自己的洗碗机市场。尽管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为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引证商标指定商品为饮水器,两者为非类似商品,但鉴于申请人“安吉尔”商标的知名度,以及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饮水机商品均为家用电器等,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上有一定的共同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造成误购,给申请人的利益带来损害。
综上所述,饮水公司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行为,是在不相同不类似商品上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也极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撤销。
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商评委认为,由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因此,被申请人宁波博强电器有限公司善意受让该商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为第1384918号“安吉尔”商标得以维持注册的理由。被申请人与厨具公司因商标转让而产生的民事纠纷,可寻求司法途径另案解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