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东莞市嘉玛实业有限公司:
北京邦信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代理可爱世界贸易公司(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东莞市顺捷商标事务所代理东莞市嘉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91期《商标公告》第1649258号“LeLovabra”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东莞市嘉玛实业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异议人的“LOVABLE”商标早已在中国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Lovabra”与异议人商标同属文字商标,两者都以“LOVE”为构词核心,在外观和发音上也极其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帽等商品,与异议人商标注册使用的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同属第25类第1组和第3组。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混淆性近似。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是“LeLovabra”,而不是异议人所述的“Lovabra及图”。异议人商标由7个字母组成,而被异议商标由9个字母构成,两者发音和外观明显不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异议人在第25类注册在先的第144083号“LOVABL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妇女胸衣、游泳衣”,第1746939号“LOVABLE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游泳衣”等。被异议商标“LeLovabr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的“服装、内衣、童装、围巾、游泳裤、衣服吊带、游泳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被异议商标中的字母“Le”明显小于“Lovabra”。因此,被异议商标的识别主体为“Lovabra”。而“Lovabra”与异议人商标文字“LOVABLE”均由七个英文字母构成,且前五个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完全相同,从而使双方商标在外观上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服装、内衣、童装、游泳裤、游泳衣”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基本相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该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围巾、衣服吊带、鞋(脚上的穿着物)、帽、袜”与异议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不同,并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成立,第1649258号“LeLovabra”商标在“服装;内衣;童装;游泳裤;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核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