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备受社会各界广泛关注的“与狼共舞”商标异议案件尘埃落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日前作出判决:香港益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安公司)有关“与狼共舞及奔狼图形”和“与狼共舞D.WOLVES及图形”两商标的申请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局、商评委不予注册的裁定合法有效。
据介绍,1999年2月、5月,益安公司先后向国家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将一奔狼图形及文字“与狼共舞”的组合与“与狼共舞”及英文“D.WOLVES”组合在34类香烟等商品上注册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龙岩卷烟厂于2000年11月提出异议。商标局、商评委经审理后裁定不予注册。益安公司遂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撤消商标局、商评委不予注册的裁定。之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也维持了一审判决。
此后,商评委新的合议庭认为,益安公司在申请两商标时未提供国家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因此依然作出了对两商标不予注册的裁定。益安公司对此再次提起行政诉讼。在接下来的一审、二审中,法院皆支持商评委的意见,应当不予注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