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28日下午14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第四调解室,“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状告可口可乐酷儿商标侵权案”当事人双方——上诉人上海亚庆工贸有限公司(下简称亚庆公司)与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的有关代表,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法官的主持下进行调解。据悉,这是输掉一审判决的亚庆公司在今年1月提起上诉后,二审法院首度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进行调解。亚庆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可口可乐公司给予4000万元人民币的经济损失赔偿;而可口可乐公司则认为“难以接受”,并表示“愿意以和解的方式圆满地解决问题”,同时还透露了“以转让酷孩商标的方式形成一揽子解决方案”的意向。
据介绍,亚庆公司作为“酷孩”文字商标的持有者,其于2000年11月21日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出申请,于2001年12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类商品上注册完成了“酷孩”文字商标(注册号:第1683317号)。
据亚庆公司称,在该商标注册期间,该公司对酷孩果汁饮料进行了试生产,并在2002年年初制定了大批量生产计划,拟向国内各大超市、大卖场提供酷孩品牌系列果汁饮料,但此时却发现市场上出现大量标有“酷儿”商标的同类果汁产品,该产品包装上明确无误提示公众:“酷儿”商标持有人可口可乐公司授权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罐装及在指定的中国区域内销售。因此,亚庆公司以商标侵权为由,于2002年10月31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酷儿”产品的持有人可口可乐公司和生产销售者上海申美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销毁“酷儿”文字标识并公开道歉。
可口可乐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可口可乐公司在全球市场上推出酷儿饮料,有关的商标使用及产品包装都是整体操作,而且,在酷儿饮料的包装上,“酷儿”商标、“Qoo”商标、卡通图案商标以及“可口可乐公司出品”等标识都是组合使用,这些标识共同构成了酷儿饮料的独特性,而亚庆公司只有文字商标,故整体不构成近似;酷儿和酷孩在音、形、义上均有所不同,故仅就中文文字比较亦不构成近似。亚庆公司并没有使用过酷孩商标,也没有生产出果汁饮料进入市场,相关公众因为缺乏对比的渠道和对象而不可能产生混淆。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定亚庆公司败诉。
一审败诉后,亚庆公司因不服判决又于法定上诉期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坚称一个商标是否与在先申请、在先注册的另一个商标近似,是由商标本身的特征决定的。商标是否近似与商标是否被使用没有必然的联系更不会因商标的使用程度而发生变化。
二审在今年6月20日首次开庭后,在9月28日进行了首次调解。据介绍,因当事人双方就调解方案分歧较大并未达成一致,但双方都表现出较为积极一面:可口可乐公司愿意就己方果汁饮料产品上“酷儿”标识的使用给“酷孩”商标持有者亚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一定额度的补偿,但不应以赔偿的名义,并要求以转让酷孩商标的方式形成一揽子解决方案;而亚庆公司对此则亦做出正面回应:可以考虑赔偿和商标转让同时进行,但数额应分别计算。
据悉,上海高院将择日对双方进行第二次调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