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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如何认定

 
作者:商标异议网 文章来源:法治快报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27  

张路与李先实合伙开一小卖部,经营糖烟酒等商品。为了牟取暴利,他们从李某处购买自制香烟,又从华某处购买“红塔山”、“云烟”等商标,自行炮制“红塔山”、“云烟” 香烟销售,非法获利3.18万元。但不久即被查处。

日前,在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张路及李先实的辩护人认为,香烟及商标都不是被告人制造,且所得数额不达到较大的标准,不属“情节严重”,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法院经审理后当庭作出判决,张路、李先实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

★法理评析★

依照我国《刑法》第213条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违反《商标法》的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人的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商标,是指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等构成的,使用于商品上的、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所生产或者经营的同一种商品的显著标志。将这些文字、图形或者图案向国家商标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取得专用权的,是注册商标。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依法享受专用权,他人未经允许不得擅自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刑法第213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刑法第213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红塔山”、“云烟”等品牌商标业经合法注册,是国家保护的注册商标,张路、李先实对此是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未经专用权人许可,擅自在香烟中使用该注册商标,显然属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行为。

“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非法所得数额较大,给商标所有人造成较大损失或其他严重情节等。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法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据此,依法可认定张路、李先实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属“情节严重”,依法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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