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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岛SHANG DAO商标异议裁定书

 
作者:商标异议网 文章来源:www.chitm.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31  

陈文敏: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上海新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陈文敏;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代理UCC上岛咖啡株式会社(以下称为异议人)对上海东方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上海上岛咖啡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为被异议人)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937期《商标公告》第3320128号“上岛SHANGDAO”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委托上海新高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异议人UCC上岛咖啡株式会社的异议理由:异议人是日本著名咖啡生产企业,其“UCC上岛”咖啡产品在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的驰名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依法应当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异议人陈文敏的异议理由:异议人自1972年开始在台湾经营上岛咖啡店,及生产贩售咖啡相关原料及器具,并自行设计了上岛及图商标。1986年向台湾中央标准局申请“上岛及图”商标注册,1987年获得注册并以此商标作为上岛咖啡店的店标使用,在台湾成了众所皆知的商标。异议人对“上岛及图”拥有无可争议的著作权,对此,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均予以确认。而“上岛”文字是上述作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同意将“上岛及图”进行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利,应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上岛”并不是一个具有很强独创性的商标,而是一个较为常见的商标。异议人UCC上岛咖啡株式会社的知名度远逊于被异议人。该异议人在第30类注册的第232210号“上島珈琲本社”不能作为其在第21类享有在先权利的依据;“上岛”不是一个具有很强独创性的标记,异议人的企业名称也不是“上岛”,因此,其主张的在先权利不能成立。被异议商标是对被异议人第1207183号和第1385773号“上岛及图”商标的延伸保护,不存在任何抄袭、模仿该异议人企业名称或商标的情形。异议人主张获得驰名商标保护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异议人陈文敏作为中国台湾省的居民,在大陆并没有经常居所,不能自行提交异议申请,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代理组织代理其商标异议申请,因此,该异议人本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理应不予受理,其异议理由也自然不能成立。异议人在我国台湾地区注册的商标已经失效,异议人以该商标对第3320128号“上岛SHANGDAO”商标提出异议不能成立。异议人商标使用在咖啡店上并获得一定影响的主张缺乏可信的事实依据。异议人称其对“上岛及图”图案拥有著作权,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谓的著作权并不存在冲突,也不会侵犯异议人的任何权利。被异议人已经拥有第1207183号“上岛及图”注册商标,在此前提下,被异议人注册与该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完全符合商标法的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上岛SHANGDAO”指定使用在第21类的“非贵重金属咖啡具;非贵重金属滤茶器;非贵重金属茶具”等商品上。

异议人UCC上岛咖啡株式会社引证商标为其已在第30类“糖;糖果;蜜;蛋糕;糕点;茶;咖啡”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的第232210号“上島珈琲本社”商标,以及在第43类“咖啡馆;咖啡厅;餐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项目上获准注册的“UCC”、“UCCCAFEMERCADO”、“UCCCOFFEESHOP”等商标。被异议商标由中文“上岛”及其汉语拼音“SHANGDAO”上下排列而成。该商标与异议人的中、英文商标在构成内容、文字组合、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所区别,隔离观察不易使人发生混淆。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提供了其中、英文商标在新加坡、马来西亚等国及我国台湾和香港地区取得注册的注册清单或注册证复印件,以及其“UCC”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等证据材料。但是,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已在我国持续、大量使用了“UCC上岛”商标,从而其商标已为我国相关消费者所广为知晓并具有了良好的声誉。2004年12月,被异议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第232210号“上島珈琲本社”商标。UCC上岛咖啡株式会社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使用该商标的相关证据材料。2006年2月8日,我局经审查认为,UCC上岛咖啡株式会社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异议人申请撤销第232210号“上岛珈琲本社”注册商标的理由成立,从而决定撤销第232210号“上岛珈琲本社”商标。该事实从反面印证了异议人关于其“UCC上岛”商标已在相关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的主张缺乏依据。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商标和知名企业名称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人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了大量的网页资料。这些资料可以证明,在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上岛”文字已被广泛地用于地名、商标及企业名称。尽管异议人企业名称中含有文字“上岛”,但该文字与异议人之间并不存在唯一的对应关系。而且,异议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企业名称已在相关领域为我国消费者所熟知。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并未侵犯该异议人的在先权利,也不会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UCC上岛咖啡株式会社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异议人陈文敏的异议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的著作权。被异议人答辩称,该异议人直接向我局提交的异议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理应不予受理,其异议理由也自然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八条规定:“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的,应当委托国家认可的具有商标代理资格的组织代理”;《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法第十八条所称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没有经常居住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异议人陈文敏是我国台湾地区居民,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的外国人或者外国企业。而且,该异议人在大陆地区有固定的联系地址,其直接向我局提交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受理。

该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1986年向我国台湾地区有关主管机构申请“上岛及图”商标注册。该商标是由中文“上岛”放置在含有圆环、绶带、动物造型等图案的图形之中构成。上述图形是以线条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艺术作品,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美术作品。

被异议人在答辩中对异议人拥有“上岛及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提出了质疑,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反驳。同时,在已经生效的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异议人“陈文敏拥有对‘上岛图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111号行政判决书也认定,陈文敏对“上岛及图”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是“不争的事实”。由此,我局亦可认定异议人陈文敏就“上岛及图”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陈文敏作为我国台湾地区居民,其所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本案被异议商标仅由中文“上岛”与其汉语拼音“SHANGDAO”构成,并不含有与异议人“上岛及图”美术作品相同或者近似的图形。虽然异议人“上岛及图”美术作品中包含了文字“上岛”,但是,美术作品著作权所保护的是其图形或者图、文结合所体现的审美价值,而并非作品含有的文字内容。异议人对“上岛及图”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并不赋予其对“上岛”文字拥有垄断使用的权利。同时,“上岛”作为两个中文字的组合,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文字作品。因此,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异议人著作权的侵犯。异议人陈文敏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第3320128号“上岛SHANGDAO”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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