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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诉讼精品购物指南侵权一案之详细诉讼经过

 
作者:商标异议网 文章来源:www.chitm.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8-22  

关于诉讼精品购物指南侵权一案之详细诉讼经过

http://www.sports.cn/2005-06-0916:33:00华奥星空

为维护运动员刘翔的合法肖像权,我所律师于2004年11月22日,代理其将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北京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及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诉诸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法院于当天立案并办理全部立案手续。此后,法院主持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5年5月25日宣判并送达一审判决书,现将有关诉讼经过作如下说明:

一、关于案件事实

2004年10月21日,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出版了2004年第80期(总第1003期)《精品购物指南》(即《精品购物指南》千期专刊)。经了解,该期精品购物指南系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为纪念出版千期《精品购物指南》而特别制作的专刊。该期精品购物指南以“影响2004”为题,以2004年发生的重大事件的回顾作为其部分内容。其封面使用了刘翔在雅典奥运会上跨栏时的肖像,但将比赛的场景换成红旗作背景,去除了刘翔所穿背心上耐克的标志和跨栏上奥运五环标志。

同期封面上同时刊载了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届购物节的广告,但是精品购物指南报社没有按以往惯例,用一横线将肖像与广告隔离分开,足以使《精品购物指南》千期专刊的读者产生刘翔为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届购物节作广告的错误认识。另经查,《精品购物指南》各期的发行量界于15万—25万份之间,由此可知发行《精品购物指南》千期专刊给刘翔所造成的影响较大。

另据了解,此前精品购物指南报社曾通过各种渠道与刘翔及孙海平进行联系,意图有偿使用刘翔的肖像作千期专刊的封面,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而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置刘翔的权益于不顾,未经其同意而使用其肖像用作千期专刊的封面,并同时刊载广告。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的若干问题的意见,未经公民同意,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肖像作广告的行为属于侵害公民肖像权的行为。据此,应当确认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以刘翔的肖像为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届购物节作广告的行为,侵害了刘翔的肖像权。

二、关于诉讼经过

2004年10月21日当天,我所律师郑英华发现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出版的《精品购物指南》千期专刊,随即与刘翔及孙海平教练取得了联系,就奥运会以来全国各地侵害刘翔肖像权的事件进行了沟通(包括湖北宜昌、河南郑州、北京等地发生的侵权事件)。我所律师提出了精品购物指南报社未经同意使用刘翔的肖像作广告应属违法侵权的观点。为达到杀一儆佰的效果,我所郑英华律师提出以诉讼方式追究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侵权责任的意见。

鉴于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与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出版《精品购物指南》千期专刊,且共同使用同一广告经营许可证为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作广告的事实,我所律师决定将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与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和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另鉴于“精品购物指南”已被注册为商标,其持有人为中国经营报社,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持有人应对使用商标的产品质量负责,我所律师决定将中国经营报社也列为共同被告。又鉴于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与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北京市海淀区,本案应由海淀区法院管辖。参考前奥运冠军王军霞案件的获赔金额(80万元人民币),并结合本案中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印刷品的发行量,以及将千期专刊封面进行网上传播的事实,我所律师确定索赔金额为125万元。

综合前述情况,我所郑英华律师于2004年11月9日拟订了起诉状,并于2004年11月22日上午,到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办理立案手续。

为使判决对刘翔有利,我所律师曾在起诉前查阅了大量的法规、司法解释和相关案例,并与相关法院的法官进行了沟通,与同业律师进行了协商,主流观点一致认为应当确认侵权行为成立。

海淀区法院立案后,于2004年12月1日向涉案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并要求各被告提供答辩状。

根据各被告提供的答辩状,精品购物指南报社自2004年7月份开始策划出版千期专刊,中国经营报社虽曾持有“精品购物指南”商标,但在其持有期间,其未参与精品购物指南的出版千期专刊,且已于2004年9月28日将该商标转让给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由此,法院建议另案追究中国经营报社的责任。为此,我所律师于2004年12月23日撤回对中国经营报社的诉讼请求,并获法院批准。

2004年12月13日,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以其所用肖像系购自北京百联网图科技有限公司为由,要求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我所律师向法院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系针对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对刘翔肖像使用不当的行为,与肖像的来源无关。该观点被法院采纳,精品购物指南报社要求追加被告的意见未获支持。

2004年12月21日,法院组织各方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众多媒体对此给予相当的关注。2005年1月10日,法院组织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2005年1月31日海淀区法院确定于2005年2月18日上午9时开庭审理,并向我所送达开庭传票。

2005年2月18日,本案各方当事人准时到达法院。我所律师代理刘翔出席庭审活动,北京大学法学院的刘凯湘教授担任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的代理人,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的工作人员陆波担任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和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郑子鑫作为代理人参加庭审活动。

庭审过程中,各方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出了各自的主要观点,我方认为精品购物指南报社将刘翔的肖像用作千期专刊封面并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但是其将广告与刘翔的肖像放置一起,应当认定为利用刘翔的肖像作广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精品购物指南报社未经刘翔同意,与精品卓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利用刘翔的肖像为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作广告,其行为侵害了刘翔的肖像权,应当共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的代理人刘凯湘提出的观点是,精品购物指南报社使用刘翔的肖像作为千期专刊的封面不违法,且刘翔系公众人物其肖像权应受到合理的限制,即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用刘翔的肖像作封面可不经刘翔同意,但是其并未阐述将广告与刘翔的肖像共同作为千期专刊封面的合法性及合理性。

精品购物指南报社的代理人陆波认为刘翔的肖像与广告不是一体,用刘翔的肖像作封面,与为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作封面广告是两个彼此独立的行为,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精品购物指南报社没有侵害刘翔的肖像权。

北京中友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则表示,其并不知晓千期专刊的封面用刘翔的肖像,也没有用刘翔的肖像为自己作广告的主观故意,精品购物指南用谁的肖像作封面与其无关。

因各方对是否侵权方面态度截然相反,法庭未能调解成功。2005年5月18日,我律师代理刘翔申请撤诉,2005年5月25日海淀区法院公开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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