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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认定驰名商标的判决书内容要求

 
作者:商标异议网 文章来源:www.chitm.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4  

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已经成为知识产权法律界一个热门话题,涉及诸多法律问题存在不同观点,本文仅就法院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判决书中的内容提出一些看法。

1、法院司法认定驰名商标必须表明基于当事人的申请。

驰名商标的认定都是权利人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目的,请求法定机关确认商标处于驰名状态,要求特殊保护。这种请求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无论是法院还是工商都不能主动认定驰名商标。因此当事人在民事诉状中没有提出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时,法院完全没有必要在判决书中体现驰名商标的认定过程。比如,在较多已经属于驰名商标权利人的一般维权案件中,当事人尽管在诉讼中提交了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纪录或相关证据,但并没有要求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只是作为商标知名度的证据,法院不宜认定驰名商标的事实,只需表述商标存在曾被作为驰名商标的保护记录即可。对于原告民事诉状中表明认定驰名商标的申请含糊不清的,法院可以责令原告重新予以明确。杭州中院司法认定的“咸亨”驰名商标案件中,原告没有在事实与理由部分做出明确的请求法院认定驰名商标,法院判决书中也没有表明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的认定,倒好像是法院为了增加判决的可信力,主动认定“咸亨”为驰名商标。这种判决内容违背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基本原则。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中,原告可以在民事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这样表述:原告认为,原告的***商标已经完全符合我国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实质要件,***商标已经处于事实上的驰名状态,请求法院依法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法院判决书中应当在进行商标驰名证据的评述及驰名事实认定之前,表明原告在诉讼中明确请求本院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2、充分评述商标驰名证据,确认驰名事实,认定原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法院在评述原告提交的商标驰名证据时,切忌马虎了事,不能在罗列原告的证据后,简单总结性的一句“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有关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认定***商标符合商标驰名条件,属于驰名商标”。法院“事实查明”部分应当对原告提交的商标驰名材料进行分类归纳,紧紧围绕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层次有逻辑的进行证据评析和事实认定,最终水到渠成完成驰名商标的认定。法院在最终认定驰名商标的结论上要求明确,不能含糊其辞。譬如“基本上处于驰名状态”、“极大程度上达到驰名”、“已经在驰名状态”等不确定的表述都是不可取的。应该直接表述为:该商标已经处于事实驰名状态,符合商标驰名条件,本院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只有明确认定为驰名商标,后面“本院认为”部分才能合理的运用驰名商标特殊保护规定,做出符合逻辑推理的判决结果。

3、必须援引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实体性法律要求,论述认定驰名商标是判决构成侵权的要件

驰名商标按需认定原则在“本院认为”部分中重点体现。法院判决内容行文不能在“事实查明”中完成驰名商标认定后,就直接简单地适用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实体性法律依据后做出判决,而应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援引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实体性法律依据,论述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性,并给予原告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成为法院判决侵权的前提条件。实践中有较多驰名商标司法认定案件中缺乏必要性论述,使人怀疑仅仅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而不是因为案件的需要而认定驰名商标。还有的案件在判决书中没有正确援引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实体性法律依据,错误地进行必要性论述,让人感觉完全没有必要认定驰名商标,只需按照一般商标保护规定判决侵权即可。这两种情况都是不可取的,违背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法律要求,妨害了法院认定驰名商标的公信力。最为典型的例子发生在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冲突案件中的驰名商标认定,该类案件判决书在事实查明和本院认为中强调“突出使用”的问题,实际上这是错误的理解。因为既然已经认定被告存在“突出使用”,那么就完全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直接作出侵权的判决,而不需要认定驰名商标。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该条规定不属于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实体性法律依据,只是一般商标侵权行为的规定。因此,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案件事实中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只有在跨类别的商品上使用或其他非商标领域的混淆使用(比如域名、企业名称)存在驰名商标认定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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