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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心”商标异议案

 
作者:商标异议网 文章来源:www.chitm.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4  

“同心”商标异议案:“同心”县名外另有含义

案情简介:某企业于1992年4月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同心”商标,使用在国际分类第29类申请注册“同心+图”商标,商标局给予公告(第374期)。在异议期内,宁夏某单位对于该商标的注册提出了异议,理由是“同心”是宁夏的县名,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未答辩。

商标局裁定:商标局认为该商标中的文字“同心”不仅仅是县名,并且还含有“同心协力”之意,已经有第二含义。因此,异议人所提的理由不存在,被异议商标给予注册。

启示:(1)商标异议可以由利害关系人提起,比如与自己已注册或者在先申请的商标相同或近似,或者侵犯其他权利。其他人,包括与该商标并无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人也可以提出异议,如本案的异议人。事实上商标法规定任何人都可以在异议期内对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2)不仅仅涉及损害第三人权利的商标可以作为异议理由,凡是违反商标法规定的任何理由,都可以作为异议理由。(3)本案中,虽然有图形,但并不对于文字异议裁定造成实质性的影响。有无图形,本案的裁定结果都是一样的。(4)在本案的裁定中“第二含义”的提法有待商榷。在涉及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商标的审查、异议、评审中,注册机关习惯于使用行政区划名称的第二含义来作为裁定的理由本身并无错误,问题在于事实上,有些行政区划的名称,无论是从历史,还是从含义本身的重要性看,其所谓的“第二含义”其实比“第一含义”(即行政区划名称)更早或者更强。如本案中,普通人看到“同心”首先联想到的是“同心协力”中的同心,或者同心圆的“同心”,而不是宁夏的同心县,因此,作为宁夏一个县的行政区划名称才是第二含义。再比如。“黄山”是以风景著名的一座山的名称,比作为安徽黄山市的名称要早得多,显然作为行政区划的名称才是第二含义。因此,上述习惯的“第二含义”的提法不妥当,也不准确。应当以“另有含义”取代“第二含义”可能比较好。

案例2“孔天下”商标异议案:没有不良影响和夸大宣传

案情简介:某企业于1993年4月1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孔天下”商标,使用在第33类酒上,被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451期《商标公告》。在该商标异议期内,山东某企业提出了异议,认为“孔天下”即“孔家天下”,但天下是全人类的,不应由某姓独占.而且孔子是世界名人,使用“孔天下”作为商标,将会对孔子造成不良影响。商标注册申请人则答辩认为“孔天下”三字存在多种解释,即使存在“孔家天下”之义,也并无夸大宣传。并且该商标已使用两年多时间,建立了一定信誉。

异议裁定:商标局认为“孔天下”可以作为商标使用,没有事实证据证明其使用存在“夸大宣传”或者“不良影响”,应当给予注册。

启示:本案具有一定代表性,“孔天下”固然可能会给人有“孔家天下”的感觉。即使是有这种含义,也不会产生什么不良影响。因为压根不会有人相信,这“天下”就是“孔家”的或者将归于孔家。也不会对“孔子”产生不良影响,孔子是世界名人不错,“孔天下”作为酒的商标使用不过是个标识而已,进一步说,只是一个有点文化与历史背景的文字商标而已,即使“孔天下”特指“孔子的天下”,也无证据显示会对孔子产生不良影响。事实上,如“孔府家”(酒)、“孔府宴”(酒)两商标多年使用的事实上没有产生不良影响一样,“孔天下”的使用也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案例3“毒之诱惑”商标异议案:“毒之诱惑”有不良影响

案情简介:台湾某企业于1992年10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毒之诱惑”,指定使用在第五类的药品上,经商标局审查公告在第418期《商标公告》上。某单位对此商标的注册提出了异议,认为“毒之诱惑”容易使人想到毒品,尤其是用于药品上,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商标注册申请人答辩认为海洛因并未完全禁止作为药物使用,经过有效的管理,是可以避免其有害的一面。使用“毒之诱惑”的目的在于刺激消费者的好奇心,引起消费者的注意,进而加深消费者对于商品的印象,发挥商标的商业功能。

裁定:商标局裁定认为“毒之诱惑”商标的使用会产生不良的影响,不予以注册。

启示:虽然说商标不过是一个标志,但是这个标志是伴随着商品的流通而在社会上传播的,“毒之诱惑”如果在社会上随着商品,特别是药品随意传播,其可能产生的不良影响是客观存在的。凡是对于毒品了解的人都知道,吸毒成瘾是极其难戒的,很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而复吸。因此,“毒之诱惑”的使用,对于我国的戒毒工作是明显有害的。客观上“毒之诱惑”随着商品的流通而到处传播,会对于我国的禁毒工作起到反向作用。因此,“毒之诱惑”应当不予以注册。类似的商标还有“二房”、“DARKIE”、“早生贵子”等。这些文字具有贬义或不良文化的色彩,作为商标与商品一并使用与流通,显然会造成不良的社会宣传作用,应当禁止。

案例4“丹玉”商标异议案:“丹玉”仅仅是种子名称

案情简介:山东某企业于1993年4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丹玉”商标,指定使用在种子、种苗、花卉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在第445期《商标公告》上。在异议期内丹东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认为:(1)“丹玉”是自己研制的玉米新品种的名称;(2)“丹”代表丹东市,“玉”代表玉米,因此属于行政区划名称。商标注册申请人答辩认为:“丹玉”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也不是商品的通用名称。

裁定:商标局认为:“丹玉”不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但发现“丹玉”已作为种子名早于1983年即列入《全国农业作物审定品种年鉴》,已被广泛使用,不能允许一家独占使用。因此,被异议商标不予以注册。

启示:(1)行政区划的名称应当是经官方公布的、正式的名称,而不是民间的简称。这里“丹”可能在非正式场合会被作为“丹东”的简称来使用,但不是正式的行政区划名称,况且“丹”还有其他如“红色”的含义,因此,与“玉”组合成“丹玉”,就更不存在行政区划名称问题。(2)“丹玉”被列入《全国农业作物审定品种年鉴》一书,说明它已被作为商品名称对待,而且列入的时间很长。如果当事人认为不对,则应当要求《全国农业作物审定品种年鉴》的编辑和出版部门出具证明,可以从种子品种中删除。否则,就视为种子名称不予以注册。(3)应当注意,如果“丹玉”不被列入《全国农业作物审定品种年鉴》一书,或者阻止其进入《全国农业作物审定品种年鉴》,则“丹玉”也可能可以作为商标取得注册。(4)本案是典型的商品名称作为商标的案例。有关商品名称或通用名称的形成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市场约定成俗的,如“米”、“面”、“葡萄”、“汽车”等;二是行政或行业组织命名的,如一种光盘“DVD”;三是最先发明者创造的,如“u盘”(电子信息存储器)。应当注意,这些名称如果发明者独家使用,可能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当然还是需要为这些商品另行命名其他可以公用或通用的名称,以便于商品的生产、经营、流通和消费。(5)应当注意如果发明人或者最早使用人,自愿或者不自觉地将其本来可以作为商标的名称作为商品的名称使用,并且导致通用,则将来很难再将其作为商标取得注册。

案例5“乳佳NOUGAT”商标异议案: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

案情简介:某企业于1993年6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乳佳NOUGAT”商标,指定使用在糖果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458期《商标公告》,台湾一企业对该商标提出了异议。认为“NOUGAT”的含义为“杏仁糖”,“乳佳”与其在先注册的并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乳加”商标近似,不应当予以注册。答辩人未答辩。

裁定:商标局认为该商标的英文部分“NOUGAT”含义确为“杏仁(或胡桃、花生)糖”,作为糖果的商标,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名称及特点,不应当由一家专用。但“乳佳”文字的使用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异议人并未在我国注册“乳佳”商标。但整个商标应当给予驳回。

启示:虽然笔者认为结论是对的,但其中适用法律和陈述存在问题。(1)认定“乳佳”未违反商标法的规定可能是不当的。不管是按“乳佳”来看,还是反过来看“佳乳”,按现在审查的准则,都直接表示了糖果的原料和质量。虽然说“乳佳”并非标准的汉语词组,但商标显然不能完全按标准的汉语来判别其含义,应当按公众或者消费者最可能的理解来解读商标的含义。这里“乳佳”中的“乳”显然指乳成分,而“佳”有好的含义,因此,“乳佳”或者反过来的“佳乳”都明确表示“好的乳”的含义,而“乳”是糖果的重要和主要的原料之一。因此,“乳佳”显然也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和特点。(2)陈述中存在问题。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之一是“乳佳”与其在先注册的“乳加”商标近似(这里暂且不议“乳加”是否应当允许注册)。裁定应当陈述为“乳佳”与“乳加”不构成近似,而不应当简单地说“‘乳佳’的注册不违反商标法的规定”。

案例6“爱迪伏”商标异议案:与通用名称谐音,但非通用名称

案情简介:天津某企业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爱迪伏”商标,使用在第五类的药品上,商标局经审查,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449期《商标公告》。天津另一企业对此商标提出了异议,认为“爱迪伏”对应的英文为“IODOPHORS”,违反了商标法的关于商标不得使用商品通用名称的规定。就如同“青霉素”、“卡那霉素”一样,都是药品的通用名称,不应当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注册申请人答辩认为:“IODOPHORS”确为一种碘的缓释剂的名称,但卫生部颁布的《消毒技术规范》已将其译为“碘伏”。被异议商标虽然也与“IODOPHORS”谐音,但仍然存在差异。“爱迪”的拼音“AIDI”与“IO—DOPHORS”不同,也与“碘”的汉字拼音“DIAN”不同,因此,将“爱迪伏”与“IODOPHORS”画等号的做法不当。

裁定:商标局认为,“IODOPHORS”是一种碘消毒剂的通用名称,卫生部门已将其正式译为“碘伏”或“络合碘”,虽然“爱迪伏”也与“IODOPHORS”存在谐音关系,但不能因此就认为“爱迪伏”就是碘消毒剂的通用名称。

启示:(1)这是一个典型的翻译名称与通用名称是否相同的问题。众所周知,如对一个外文音译,可以对应众多的同音或者谐音的汉字,不论该外文是商标还是商品的通用名称,如果对所有同音或谐音的文字,不分青红皂白,一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或者判为近似,显然有失公平,不适当地扩大了商标的保护范围或者商品名称的范围。(2)如果官方将“IODOPHORS”译为“爱迪伏”,则应当视为通用名称,禁止作为商标注册,但本案中,官方将“IODOPHORS”译为“碘伏”或“络合碘”,从而以行政权利的方式确立了“IODOPHORS”与“碘伏”或“络合碘”之间的惟一对应关系。因此,使用“爱迪伏”或者其他与“IODOPHORS”谐音的商标,通常是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

案例7“透心凉”商标异议案: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和特点

案情简介:山东某企业向商标局申请注册“TXL及透心凉”商标,使用在冰块、雪糕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初步审定公告在第445期《商标公告》上,某单位对此商标的注册提出了异议,认为“透心凉”直接表示了该商品的功能与特点。商标注册申请人未及时答辩。

裁定:商标局认为“透心凉”直接表示了冰块、雪糕的功能与特点,不予以注册。“凉”是表示温度低的文字,冰块、雪糕等降温食品与其他食品最大的区别就是温度低。而“透心”表示了凉的程度很高。因此,“透心凉”在公众或者消费者看来直接表示冰块、雪糕商品是很凉的。尽管还有其他的“TXL”部分,但是整体上看,该商标还是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与特点。因此,该商标不应当允许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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