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潮阳市优比特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潮阳市峡山商贸中心二街40号。
法定代表人周广彬,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鹏,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莉敏,女,汉族,1979年3月19日出生,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北京林业大学清华东路35号。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美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华斯度(亚太区)服装有限公司〔VASTO(ASIAPACIFIC)FASHIONCOMPANY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干诺道西118号26楼2603室。
法定代表人张国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泉,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路月敏,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潮阳市优比特发展有限公司(简称优比特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5〕第3129号《关于第1268526号“HUASIDU华斯度”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2005〕第3129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华斯度(亚太区)服装有限公司(简称华斯度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优比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鹏、方莉敏,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彭美芝、赵春雷,第三人华斯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文泉、路月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第3129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华斯度公司于1999年8月30日提出的撤销第1268526号“HUASIDU华斯度”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申请做出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华斯度公司引证的“VASTO华斯度”、“华斯度”商标实际使用的男士服装系列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基本相同,使用商品类似。争议商标与引证的“VASTO华斯度”、“华斯度”商标的汉字、读音、含义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的“VASTO华斯度”、“华斯度”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华斯度公司所述情况与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在中国,华斯度公司的“VASTO”商标于1992年即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1993年核准注册,该商标核准注册后被持续广泛使用。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华斯度公司已将生产销售的“VASTO”服装等商品上的“VASTO”商标对应于汉语“华斯度”,并将“VASTO”男士服装系列对应定名为“华斯度男士服装系列”。“VASTO华斯度”、“华斯度”男士服装系列商品已在我国广州、上海、深圳、昆明、南宁、海口、哈尔滨、南京等一些大中城市设立了加盟店与销售点,并为该品牌作了一定的宣传。因此,可以认定华斯度公司引证的“VASTO华斯度”、“华斯度”商标在我国虽然未注册,但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在服装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优比特公司作为同行,地处华斯度公司引证商标影响所及区域,应能知道有一定影响的引证商标,却抢先注册与华斯度公司引证商标近似的争议商标,构成对华斯度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VASTO华斯度”、“华斯度”商标的复制模仿。优比特公司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撤销。华斯度公司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在先使用并已产生一定的影响,不能证明已达到驰名程度。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优比特公司不服〔2005〕第3129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原告注册争议商标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第三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商标为“VASTO”,该商标仅由英文字母组成,并无其他含义,该商标与争议商标没有相似之处。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与第三人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没有依据。二、第三人注册的“VASTO华斯度”、“华斯度”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14、16、18、34类商品,其在第25类商品上并没有申请和使用过“HUASIDU华斯度”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构成对第三人在类似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VASTO华斯度”、“华斯度”商标的复制模仿没有法律依据。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存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撤销争议商标没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一、华斯度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引证了系列商标:1、其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已注册的“VASTO”商标;2、其在其他类商品上已经注册的“VASTO华斯度”系列商标;3、其实际使用在服装、鞋等商品上未注册的“VASTO华斯度”、“华斯度”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华斯度公司引证的“VASTO华斯度”、“华斯度”商标实际使用的男士服装商品类似,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该两引证商标的汉字、读音、含义完全相同,构成近似商标。二、被告做出的〔2005〕第3129号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华斯度公司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理由是优比特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其主张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第二十七条和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照〔2005〕第3129号裁定做出时《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适用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评审,对用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争议商标依法予以撤销于法有据。
第三人华斯度公司述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华斯度”、“VASTO华斯度”已被广泛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的影响。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华斯度”、“VASTO华斯度”使用的商品类似,商品的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基本相同。争议商标虽然有汉语拼音,但其显著部分为中文“华斯度”,与引证商标的汉字、读音、含义完全相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优比特公司作为华斯度公司的同行,应当完全知晓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其抢注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