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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看待“卖月球土地”行为
 
作者:佚名 文章来源:www.chitm.cn点击数: 194 更新时间:2007-12-6

■议题一:月球土地所有权是否合法?

主持人:月球是全人类的共同财产,但是,就有人想将月球占为己有,最近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出售月球土地被处罚案已诉到法院,且不说经营者如何销售,还真有人出钱购买。我们不禁要问一句:购买月球土地所有权合法吗?

王辉才:从民法、合同法角度,这是无效的合同行为。无效的理由是该行为违反国际法有关禁止性的规定以及合同法关于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行为。从公司法角度,这是违反公司法有关社会责任的规定以及扰乱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余凌云:这起买卖的标的是月球、金星和火星部分土地的所有权,那么,北京月球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甚至包括美国人丹尼斯·霍普是否对上述土地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是整个案件的关键,关系到交易的有效性、合法性,以及是否涉及诈骗等问题。对于包括月球在内的外层空间,都是全人类的共同财富,属于全世界共有的公共资源,不属于任何个人。本案当事人对作为交易对象的月球等土地就不具有合法的所有权。尽管他是从美国人丹尼斯·霍普处购买来的,因为初始的无法具有所有权的状态也只能带入后来的交易之中,所以,也不能认定北京月球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因为先前的购买行为而具有当然的合法所有权。整个交易活动应该是无效的。

刘京华:实际“先占”曾是资本主义初期取得土地所有权的主要方式,“先占”土地一般归国家或国王所有,新地名署先占者姓名。世界瓜分完毕后,“先占”方式成为历史,合法平等取得土地所有权成为主要方式。如南极大陆、公海海域及两者的天空,是地球的公共资源,属全人类共有,各国适用国际公法共同管理。同理,月球是地球资源在外空的自然延伸,月球土地属全人类共有,各国适用国际公法共享资源。

物权是排他性的对世权。土地所有权,是物权中最完整、最恒久的权利。月球土地属全人类共有资源,即排除了私有。美国公司采用宣称“先占”方式擅自取得月球土地私有权书,既无法律依据,又未经政府登记和实际丈量定位等法定程序,因而不合法,得不到国际社会的承认。跨国倒卖擅称的月球土地及私有证书,合同标的物及交易,构成对全人类共有潜在资源的法律侵权,符合合同法第52条第(四)项,因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

■议题二:中国政府对月球土地是否有司法裁判权?

主持人:这起案件之所以受到人们广泛的关注,不仅仅因为有人在买卖月球所有权,更重要的是中国政府职能部门对出售月球所有权的公司拟进行行政处罚。有人就问了,中国政府有权对月球土地进行司法裁判吗?

王辉才:可以肯定地讲,中国政府行政机关具有行政执法权,法院具有司法裁判权。权力不得滥用,是各国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尽管我国在民事基本法律的立法中没有充分释明。

刘京华:在中国交易的月球土地及私有权书,是美国公司采用宣称“先占”方式擅自取得的,标的物所有权和交易地均不合法;所交易的月球土地的定位,分不清属哪个土地私有制或土地公有制国家,故侵犯了包括中国在内的各国共有资源,交易地的中国政府对交易行为有裁判权。鉴于交易双方实际占有月球土地的实现条件客观不能,符合《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3条第1款第(十一)项,“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的规定,与第(五)项“利用其他手段骗买骗卖”最相类似,故中国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议题三:“月球大使馆”卖月球土地的行为该如何认定?

主持人:从法律角度,如何看待“月球大使馆”卖月球土地的行为?

王辉才:从民法、合同法角度,这是无效的合同行为。无效的理由是该行为违反国际法有关禁止性的规定以及合同法关于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规定的行为。从公司法角度,这是违反公司法有关社会责任的规定以及扰乱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余凌云:假如当事人明知所谓的月球土地所有权是子虚乌有的,却仍然进行所谓的交易,去赢取利益,可以认为是一种诈骗行为。

■议题四:工商部门处罚“月球大使馆”适用的条款是否合法?

主持人:工商部门认为北京月球村航天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属于“其他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投机倒把行为”,因此,拟对该公司进行处罚。工商部门适用这一条款作出行政处罚,是否正确、合法?

王辉才:应当是合法的。尽管新刑法已经取消了投机倒把罪名,但是1987年9月7日国务院制定的《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仍然有效。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这条规定与《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应当是异曲同工。

■议题五:本案引发的社会思考?

主持人:本案让人们想到的决不只是交易本身能否实现的问题,下面让我们听一听专家的思考?

刘京华:本案价值不在于案件走向,而在于蕴涵的复杂法理耐人回味。

1.物权标的物应是权利人能支配、控制的,具有使用、交换价值的物质形态。交易人对月球土地无实际支配、控制能力,目前月球是天体之物和受国际公法保护的全人类潜在资源,而非交易人所能控制的民事法律之物,更谈不上民事所有权及买卖转让了。

2.有观点认为,中国未加入1984年《月球协定》,该协定对中国人将月球土地私有没有约束力。还认为,中国加入1967年《外层空间条约》,故中国对月球丧失国家主权,也失去对月球土地所有权的裁判权,无权判定本案,只能适用月球的不动产法。此观点忘记了交易行为发生在地球的特定国家,而非在月球,故应受国际公法和相关国内法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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