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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珀莱雅公司傍名牌 “傍”来25万元经济赔偿

 
作者:商标异议网 文章来源:www.chitm.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26  

2006年的最后一天,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诉杭州珀莱雅公司、济宁世纪联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杭州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今后不得在其产品的包装、店面的装潢以及产品的宣传上以任何形式使用含有“欧珀莱”的文字和标志;被告杭州珀莱雅化妆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中国消费者报》上刊登声明,为原告消除影响;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被告济宁世纪联华因出租柜台已撤销,法院认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1991年,日本资生堂与北京丽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资生堂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合资公司引进日本资生堂的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经营管理方法,生产销售高知名度、高质量的化妆品,以适应中国市场和国际市场的需求。该公司于1994年1月推出具有“伴您左右”含义的AUPRES(欧珀莱)系列化妆品。1993年3月在03类“化妆品、肥皂”等商品上获准注册“欧珀莱”商标(第632834号),并对该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广告宣传。经过10多年的宣传与发展,“欧珀莱”化妆品在全国各大城市建立了完善的销售网络,“欧珀莱”商标已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认可,三次被评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欧珀莱”化妆品三次被评定为“北京名牌产品”,自1999年至2005年其护肤品销售额一直位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前三名。

2005年10月,资生堂丽源公司的代理人发现,在济宁世纪联华商场经销的由杭州珀莱雅公司生产的化妆品上大量突出使用与资生堂丽源公司“欧珀莱”商标非常近似的商业标识“珀莱”、“珀莱雅”、“泊莱美”等。同时发现,杭州珀莱雅公司还将与资生堂丽源公司“欧珀莱”商标完全相同的“欧珀莱”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其生产、销售的化妆品商品及包装上大量使用“杭州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日本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日本欧珀莱研究所特别研制”等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杭州珀莱雅公司生产的商品由济宁世纪联华销售,其行为共同侵犯了资生堂丽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2005年10月13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依据原告申请对其在济宁世纪联华购买化妆品的过程及所购化妆品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封存了所购买的化妆品。在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封存的化妆品包装的底部印有“日本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杭州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监制”,侧面印有“日本欧珀莱研究所特别研制”的字样,“欧珀莱”三个字的字体及大小、颜色与其他字一致。2005年10月2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依据原告申请对其在北京市通州区北京上科华联商厦珀莱化妆品专柜购买化妆品的过程及所购化妆品进行证据保全,其所封存的化妆品与原告在济宁世纪联华购买的化妆品包装完全相同。

为此,资生堂丽源公司认为杭州珀莱雅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化妆品上大量突出使用与资生堂丽源公司“欧珀莱”商标非常近似的商业标识“珀莱”、“珀莱雅”、“泊莱美”等,构成对资生堂丽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杭州珀莱雅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的“欧珀莱”文字,与其公司“欧珀莱”商标完全相同,杭州珀莱雅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行为共同侵犯了资生堂丽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将杭州珀莱雅公司、济宁世纪联华诉至法院。

济宁中院受理此案后,杭州珀莱雅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被济宁中院依法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杭州珀莱雅公司又提出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济宁中院分别于2006年8月8日和2006年9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于2006年年底作出前述判决。

当事人说

原告(资生堂丽源公司):

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

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一被告(杭州珀莱雅公司):

我们没有侵犯其商标权及

不正当竞争

第二被告(济宁世纪联华):

我方没有对原告的商标

构成侵权

原告(资生堂丽源公司):

2005年,我们在济宁世纪联华发现,其正在销售与我公司“欧珀莱”商标非常近似的商业标识“珀莱”、“珀莱雅”、“泊莱美”等化妆品。同时还发现,杭州珀莱雅公司还将与我公司“欧珀莱”商标完全相同的“欧珀莱”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其生产、销售的化妆品商品及包装上大量使用“杭州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监制”、“日本欧珀莱化妆品有限公司授权”、“日本欧珀莱研究所特别研制”等文字,上述企业名称中含有的“欧珀莱”文字与我公司“欧珀莱”商标完全相同,杭州珀莱雅公司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构成不正当竞争。杭州珀莱雅公司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化妆品上大量突出使用与原告“欧珀莱”商标非常近似的商业标识“珀莱”、“珀莱雅”、“泊莱美”等,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严重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标注册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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