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某市A学校与B有限公司共同成立C中学。其中A学校以无偿提供其学校的教室、宿舍等教学办公场地为条件,占C学校的股份70%;B有限公司出资申请办学资格与添购其他教学设施、招生等,占C学校的股份30%。为了C学校的发展,双方同意学费的50%,留给C学校做学校发展基金。剩余部分如有赢利,才按7:3分成。合同签定后。A学校与B有限公司都能按合同的条款执行。但之后,A学校因故单方面违约,要C学校从A学校搬出去,并且要求解除其与B有限公司的办学合同,C学校归B有限公司所有。B有限公司接纳了C学校,并且按合约搬了出去。 此时,A学校分割50万元的发展基金,纠纷自此产生。 争议焦点:民办学校“发展基金”能否分配? 高博隆华律师观点: 根据我们的研究,并结合我国《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及立法精神,民办学校的性质和会计处理制度如下: 1、民办院校分两类:一类是非营利性质的即举办者不要求合理回报,一类是营利性质的即举办者要求合理回报的。 2、国家在法律、政策及财务会计制度等对这两类不同性质的学校区别对待。 (1)前者不需要纳税,后者是需要纳税的。 (2)前者国家对学校财务的监管性很强,后者国家主要依靠纳税制度对学校财务进行监管。 (3)前者不需要去工商局登记,后者需要去工商局登记,办理税务登记。 (3)前者会计制度按照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在该制度中发展基金列入“限定性净资产”会计科目,后者会计制度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在该制度中发展基金列入“所有者权益”会计科目中。 3、根据我们所接触到的全国各地数几十家民办学校及通过北京教育科学研究院民办教育研究所了解到的情况,因涉及到税收等诸多实际、复杂问题,大部分民办院校都选择了非营利性性质的学校。 结论: 发展基金的作用在于学校举办者或者管理者考虑到学校作为人才培养的基地,需要有源源不断的资金投入,用于学校设施更新、聘请更高水平的教师以及教师的培训等,以保证学校教学质量的不断提高,以保持学校持续、稳定、健康发展,保障办学有坚实的物质基础。 发展基金其性质首先属于学校的资产,前已叙述对其处理按照不同的财务会计制度。 假设C学校是非营利性质的学校,根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发展基金按限定性净资产性质对待,所谓净资产指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分为限定性净资产和非限定性净资产。如果资产或者资产所产生的经济利益(如资产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的使用受到资产提供者或者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设置的时间限制或(和)用途限制,则由此形成的净资产即为限定性净资产。 按照A学校与C有限公司的协议约定,发展基金专用于学校的发展,属于用途受到限制的限定性净资产,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七章(第五十一条)规定,50万元不属于合理回报,因此,A学校主张按比例分配不符合立法精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