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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中的商标异议程序

 
作者:商标异议网 文章来源:www.chitm.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1-8  

关厂商标异议程序的条款,在我国现行《商标法》中只有第三章中的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商标异议程序处—厂商标注册中的审查阶段,在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问题之多,则是制定该法时所未预料到的。

   一、关于商标异议的提出

  《商标法》在第十九条中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上述规定对商标异议的提出中的四个问题作出了规范。

   第一是限定了异议对象。异议对象包括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了的商标和经商标局驳回申请由商标评审委员会终局决定应予审定并公告了的商标。这一限定表明,对初步审定但尚未公告的商标、已经注册的商标和未注册商标不能提出异议。这一限定的实质,是将已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和由商评委终局决定应予审定的商标在核准注册之前,向全社会征询能否核准注册的意见。

   第二是把提出异议的时限限定在自公告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对虽经初步审定但尚未公告的商标和虽已公告但自公告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的商标不能提出异议。这一规定在客观上保证了商标注册工作能正常进行,维护了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利益,同时也使想提异议的人有足够的时间获取初审公告的商标信息。

   第三是规定了提出异议的主体是任何人。“任何人”作为行为主体,在法律上是最宽泛的概念,涵盖了全世界范围内所有的组织和个人,没有除外者。这—规定充分体现了对与异议对象有利益冲突的在先权利的尊重,它给予了一切想对异议对象提出异议的人“想提就提”的权利。在实践中,未行使这一权利的是没有及时得到异议对象的信息和没有支付商标异议规费能力或者不愿意支付又不能获准免费的人。

   第四是对提出异议的内容的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表明对异议的内容没有任何限制,可以理解为想说什么就说什么,是真正意义上的“无所不言”,它赋予了捉异议的人最大的民主。“异议”一词的原意是“不同的意见”,而在商标异议中则是清一色的反对意见,无一例外地都是主张初审公告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实践中,所提异议的内容从违反《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缺乏显著性、违反《商标法》第八条规定的禁用条款、与在先注册和在先申请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具有《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第二十五条所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审查不当,—直到应遵守《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等。不限定商标异议内容的结果是,在给了提出异议的人最大“言论自由”的同时把异议裁定的难题留给了商标局和商评委。

   二、商标被提异议的原因

   为什么经过商标局审查后公告的商标还会被他人提出异议,常常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所不理解。应该说,初审公告后的商标,绝大多数在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人提异议而予以核准注册,但每年都有—定数量的初审公告商标被提异议。其原因之一是商标审查行为的局限性、主观性和不统—性,使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盲日性住商标审查中不能全部被纠正,有些具有恶意的申请注册行为不能被完全制止。《商标法》在第一章总则、第三章商标注册的审查和核准中对可初审公告的商标作出了三条原则性的规定,即第七条应具有显著性、第八条不违反禁用条款、第十八条不能与申请在先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法实施细则》中对商标注册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也作出了规定。经商标局审查,凡不违反上述规定的申请注册商标,均可被初步审定并公告。这些规定作为商标审查原则,是对商标审查行为的规范,同时又使商标审查行为不可避免地具有局限性。这些规定明示商标审查不涉及《商标法》及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查原则以外的内容,商标注册申请人的抢注、模仿、抄袭、侵犯他人在先权等行为,在商标审查中不能被制止。审查行为的主观性则表现在审查结果的差异上,某些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缺乏显著性,是否违反禁用条款,是否与在先申请的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商标构成近似,可以说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驳回复审由商评委终局决定应予公告的商标,是被商标局驳回申请的商标;而经商标局初审公告的商标,被异议后又可能裁定为不予核准注册。而商标审查标准的调整,使具有同一特征的商标的审查结果有时出现前驳后准现象;而同一特征的商标在多类别上申请注册,也有此类别上驳,彼类别上准的现象。这些事实既表明了审查行为具有不统一性,也证明了审查行为具有主观性。商标审查行为的对象是申请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煞费苦心设计出的商标,很难避免与众多他人的在先权利发生冲突,具有很大的盲目性;而有些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明显具有抄袭、模仿等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人行为的盲目性在审查中不可能全部被纠正,具有恶意的行为也不可能全部被制止。因此,初审公告的商标中有一部分被捉异议是正常的。

   原因之二是提出异议的人具有主观性、盲目性,有的明显具有恶意。例如,提出异议的人认为,初审公告的商标与他人(包括提出异议的人)在先申请、在先注册的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这种认为往往带有很强的主观性;提出异议的人看到公告上的商标信息就提异议,而对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其他在先权利不了解或了解不多,带有一定的盲目性。有的单位和个人则是出于商业利益,或者想借此获得不正当利益,对初审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明显具有恶意。提出异议人的主观性、盲目性是可以理解的,对明显具有恶意的如何及时制止,应予研究。

   经商标局驳回申请由商评委终局决定应予审定公告的商标仍可被提异议的原因,一是终局决定应予审定公告的商标,虽是终局决定,但其决定的是应予审定公告,而不是核准注册。因此,终局决定公告的商标仍属于异议对象的范畴;二是终局决定是针对商标局驳回申请的商标进行复审,而经复审予以公告的商标,改变的是商标局驳回申请这一结论,仍不能完全纠正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盲目性和制止其恶意。

   三、商标异议程序在商标注册中的积极作用和负面影晌

   设置商标异议程序的本意是纠正商标审查中的疏漏和失准,以示核准注册商标行为的公开、公正。其积极作用之一是,可避免注册不当、减少注册后的争议。被提出异议的商标中有一部分被裁定为不予核准注册,是异议程序积极作用的体现;积极作用之二是,《商标法》对异议内容的不限定,使商标注册机关获取了大量注册商标图样以外的信息,对进一步规范商标审查行为具有推动作用。

   在实践中,由于对商标异议行为主体和异议内容未作限定,由此带来的负面影响则是不可避免的,用一句形象的话说:花上1000元的商标异议规费就可以把一个初审公告的商标推上被异议的位置,让它在异议程序中至少等上一年。这对于终局裁定为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来说,给商标注册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则是难以估量的。特别是提出异议的行为具有恶意的,提出异议的人可以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就达到了目的。

    四、商标异议裁定结果

   《商标法》第十九条中规定,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提出异议,经裁定异议不能成立的,始予核准注册,经裁定异议成立的,不予核准注册。这就将商标异议裁定的结果限定在给予核准注册和不予核准中的一种。商标异议在商标局裁定后,如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不申请复审,商标局的裁定生效;如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异议裁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商标局异议裁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商评委申请复审,由商评委做出终局裁定。终局裁定异议不成立的,异议裁定生效后,由商标局核准注册。一般来说,由于商标审查行为的局限性、主观性和不统一性,使商标注册申请人的盲目性未被纠正、恶意未被制止的初审公告商标,异议裁定成立的比例要高一些;由于提出异议的人具有主观性、盲目性,特别是明显具有恶意的,异议裁定成立的比例比较低。

   在实践中,有一部分异议成立、不予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答辩中捉出的要求具有合理性。例如,要求删除异议对象指定使用商品中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使异议对象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而准予注册;要求删除异议对象图样中与引证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图形或者文字部分,使异议对象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而准予注册。这些要求如能满足,会使异议裁定结果既能维护商标注册申请人的利益,又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同时又使裁定结果更接近“异议”一词的本来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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