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1月,浙江某知名门业公司(以下简称门业公司)发现我市南关区一家电动工具经销处生产销售的“××”牌电动工具上贴有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而且该经销处的门面上也标有“××”字样。门业公司认为,电动工具经销处的行为已对社会公众形成明显的误导,损害了他们公司长期以来在社会公众面前树立的良好形象,已构成侵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认定其持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判令电动工具经销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电动工具经销处认为,原告生产的是门窗产品,而他们生产的是电动工具,二者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02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主要为防盗门、装饰门、防盗窗及各种功能门窗,在全国各省、市、县设立70个产品销售、服务部门;为扩大企业产品知名度,原告在2002年至2005年期间,通过中央电视台、各地电视台、报刊、广播电台等媒体在全国发布广告,大力宣传“××”品牌和“××”产品,投入广告费用近4000万元;这期间,原告的工业总产值为12.1亿元,其中,“××”牌防盗门的产值为7.6亿元;另外,自2002年以来,原告持有的“××”品牌先后被国家和浙江省相关部门评为湖北市场名优主导品牌、浙江省著名品牌、中国著名品牌及中国驰名品牌、消费市场公信品牌。
法院认为,原告对防盗门等相关商品注册的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不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同的文字和相似的图形,实际上起着商标的作用,但二者不属相同或类似商品,一般情况下不会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只有在原告持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时,才构成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告持有的商标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规定的条件因素,应认定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明知原告持有的“××”商标在市场上有较强的知名度,其在生产和销售的不同商品上使用与“××”商标相同文字和类似图形的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有关法律规定,使社会公众误认为“××”牌电动工具是原告生产的系列产品,侵害了原告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后,法院根据《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赔偿1.5元经济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