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商英特尔公司认为,日商花王公司使用于化妆品上的「B.I(Beauty Inside)」,与该公司的著名商标「INTEL INSIDE」近似,申请异议,被主管机关经济部智慧财产局驳回,该公司不服,续打行政诉讼,最高行政法院日前判决英特尔败诉,全案底定。
最高行政法院判决认为,商标图案必须是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的商标或标章,致公众混淆误认之虞时,才不得申请注册。「B.I(BeautyInside)」和「INTELINSIDE」两者在外观、观念及读音上,都不属于近似的商标,虽然英特尔公司在其他20件异议案均获胜诉,但商标审查是个案拘束原则,不能比较援引,因,仍决定驳回英特尔公司的上诉。
英特尔公司主张,花王的「B.I(BeautyInside)」商标,指定使用在化妆品上,与该公司的著名商标「INTELINSIDE」在外观上近似,且「B.I(BeautyInside)」中的「Beauty」,是中文的「美丽」之意,是指定商品功能及性质的帮助,根本不具有标识性,因此,花王公司以一个英文字,加上INSIDE,所组成的商标格式,与该公司的著名商标近似,将使消费者混淆。
英特尔公司向智慧局提起异议,未获成立,该公司不服,又提起行政诉讼,原审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驳回英特尔的上诉,英特尔仍然不服,又继续提起上诉。
原审台北高等行政法院认为,花王的「B.I(BeautyInside)」商标,与「INTELINSIDE」相较,在外观上,虽然都有INSIDE部分,但字首的Beauty及「B.I」缩写,与INTEL有所区别,因此,不致让消费者混淆。
原审法院也认为,虽然英特尔在国内拥有以「{word}INSIDE」商标格式为基础的商标,但不能因此就认定「{word}INSIDE」商标格式的标识性已被强化,若有别人采用此一格式,消费者就会混淆误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