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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人寿被告侵权 判决停止使用国民商标

 
作者:商标异议网 文章来源:www.chitm.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4-4  

对于成立仅一年多的国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人寿”)而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16日做出的一纸终审判决书无疑让他们品尝到了苦涩与无奈的滋味。

终审基本维持原判

2006年3月,北京国民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民代理”)一纸诉状把国民人寿告上法庭,称国民人寿侵犯其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要求后者停止使用“国民”二字,并赔偿前者经济损失250万元。至此,这两位同在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上、相隔仅200多米的邻居便开始了一场关于“国民”的知识产权之争。

而国民人寿则辩称,国民人寿和国民代理在企业成立的审批、企业经营方式、被批准的经营地域等方面存在诸多不同,属于不同行业。并且国民代理获得核准的“国民”商标使用范围与法律允许其从事的经营范围不符,拥有注册商标并不必然导致其在第36类3601类似群组中所有的服务类别上均获得保护。

2006年5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该案件,判决书中称:国民保险代理公司与国民人寿保险公司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方面确有不同,但是两者均与保险业务密切相关,提供服务的对象基本一致……故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他们在认知国民人寿保险公司时,极易认为其与“国民”商标以及国民保险代理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以至对国民保险代理公司与国民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基于相关事实及法律,北京市一中院认定国民人寿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国民人寿停止使用“国民”商标,并赔偿原告国民代理经济损失40万元。

国民人寿不服判决,随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请了上诉,上诉理由与一审时的答辩理由基本一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1日公开审理了国民人寿的上诉,并于2007年3月16日做出终审判决,基本维持了原判,只在赔偿金额上做了部分调整。

“商标”与“字号”之争在

这起案件中,国民保险代理系“国民”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有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而国民人寿则是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核准注册的企业,其企业名称(也就是常说的字号),在核定经营的范围和行政区划内也依法受法律保护。

两者都是合法权利,缘何国民人寿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呢?记者经过调查后发现,法院之所以会支持国民代理的诉讼请求,主要是依据知识产权法中“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合法权益”的原则。

据了解,国民保险代理公司于2000年5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代理推销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责任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等。2002年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国民保险代理公司申请的“国民Guomin”商标获得注册,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而国民人寿保险公司于2005年12月19日成立,许可经营项目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各类人身保险以及上述业务的再保险业务。

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字号冲突,其性质是侵权人借助合法形式侵害他人商誉,主要表现为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认识。在本案中,法院正是基于法律中“保护在先合法权利”的原则,判决国民人寿承担败诉后果。

“搭便车”之嫌?

据记者了解,国民保险代理公司自2001年至2005年的业务收入在全国保险代理公司中的排名分别是第一名、第四名、第八名、第六名和第五名。在北京保监局综合处编发的2003年第3季度、2004年第1季度以及北京保监局办公室编发的2004年第2、3季度的简报中显示,北京市保险代理公司的市场占有率排名中,国民代理均在前3位。可见,国民代理通过较长时期的经营,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

根据经济学上的“搭便车”理论,个体都希望别人去努力而自己坐享其成。在这个案件中,无论国民人寿是否在主观上存有搭便车的故意,但是其行为在客观上确实容易引起消费者的误解。因而法院在审理后认定,虽然国民代理与国民人寿在组织形式、设立条件、注册资本、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方面有所不同,但相关公众即投保人在认知国民人寿时,易认为该公司与“国民”商标以及国民代理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以至对两家公司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国民人寿将“国民”作为字号使用,构成对国民代理的不正当竞争。

并且,国民人寿在确定其企业名称前,完全有能力进行查询、检索并发现在相关行业中已经存在以“国民”为字号的其他企业,且在保险类服务上已经注册有“国民”商标的情况,更何况国民代理通过长期经营在北京市以至全国的保险代理公司中取得了比较突出的经营业绩,故法院认为:国民人寿保险公司未采用其他有区别性的文字作为其字号以避免造成混淆,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如今终审判决已经做出,但我们无意去认定国民人寿的行为是否就是“搭便车”。抛开上述个案不说,无论在金融保险市场还是其他领域,“搭便车”行为无疑对市场有很大的损害,它不仅破坏了市场中正常的竞争秩序,更使得整个市场走向无效益。并且,在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尚不完备的情况下,两家公司的这场“国民”角力也给一直以来忽视知识产权保护的企业敲响了警钟。尽管官司总会有输有赢,但我们希望最终最大的赢家,是包括对簿公堂之双方在内的公正、有序竞争的整个市场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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