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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蓝色风暴”商标案宣判 百事可乐赔偿300万

 
作者:商标异议网 文章来源:www.chitm.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7-5-28  

5月24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带有“蓝色风暴”商标产品的生产、销售、广告、宣传行为,赔偿浙江蓝野酒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杭州联华华商集团有限公司停止销售侵犯“蓝色风暴”商标的产品。

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蓝野酒业申请取得了“蓝色风暴”文字、拼音、图形组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为麦芽啤酒、水(饮料)、可乐等。随后,蓝野酒业在自己生产、销售的啤酒上使用了“蓝色风暴”注册商标,并准备在碳酸饮料和茶饮料上使用“蓝色风暴”注册商标。

2005年11月,在公证人员现场公证下,蓝野酒业委托代理人在世纪联华超市购买了600ml百事可乐两瓶、355ml罐装百事可乐26罐。其中,600ml百事可乐瓶贴正面中央标有由红白蓝三色组成的图形商标标识,在图形商标的上方印有“百事可乐”文字商标标识,在“百事可乐”商标标识的两侧上方标有“蓝色风暴”文字和红白蓝三色组成的图形商标标识。在瓶贴一侧,注有“喝本公司‘蓝色风暴’促销包装的百事可乐产品,于2005年7月9日至2005年8月31日,在本公司指定的兑奖地点换取相应奖品。本次促销活动受上海百事可乐‘蓝色风暴’活动条款和规则管辖”等文字,瓶盖上印有“蓝色风暴”文字和红白蓝三色组成的图形商标标识,整个瓶贴以蓝色为基色,产品制造者为上海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接着,蓝野酒业公司先后在杭州、天津、桂林、北京、长春等地购买了相同包装的百事可乐。

2005年12月,蓝野酒业以联华华商公司、百事可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联华华商公司、百事可乐公司停止侵权,在媒体上澄清事实消除影响,赔偿300万元及合理开支1.1万余元。

法院另查明,百事可乐公司曾先后推出过多次百事主题促销活动,其中2001年百事主题为“全能挑战百事球星”,2002年为“世界足球相扑赛”、“百事超级星阵营”,2003年为“百事群英会”、“百事节奏狂飙”,2004年为“突破渴望群星汇”,2005年为“蓝色风暴”。许多媒体也先后对“百事蓝色”、“蓝色风暴”等内容进行过分析报道。

2006年11月,一审法院以百事可乐公司、联华华商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公众的误导、也不会造成公众混淆为由,驳回蓝野酒业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蓝野酒业不服,提起上诉。

诉讼焦点

“蓝色风暴”究竟是商标还是标识

案件审理过程中,蓝野酒业、联华华商、百事可乐三方对“蓝色风暴”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分歧极大。

蓝野酒业认为,百事可乐公司对“蓝色风暴”标识的使用并未限于在广告宣传、促销活动中的间接使用,同时也包括在商品名称、商品包装、商品装潢上的直接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这些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百事可乐公司擅自将“蓝色风暴”标识使用为各类饮料、可乐的商业标识、商品名称和商品装潢,并以“蓝色风暴”标识为口号进行广告宣传,使“蓝色风暴”饱和性地充斥于消费者的记忆中,蓝野酒业希望建立起的商誉和商标价值被百事可乐淹没,导致“蓝色风暴”注册商标的价值因百事可乐公司的大肆使用而被抑制,给蓝野酒业的商标专用权造成了巨大损害。因此,百事可乐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联华华商公司辩称,联华华商公司是零售企业,案件审理期间已经提交了与百事可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以及双方往来的真实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其销售的百事可乐公司产品都是合法取得,也均来源于百事可乐公司。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联华华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百事可乐公司辩称,其使用“蓝色风暴”作为促销宣传活动的主题,源自于百事可乐公司自己的自主创意,不但与蓝野酒业的“蓝色风暴”商标毫无联系,而且远远早于蓝野酒业的商标申请、注册时间。百事可乐公司使用“蓝色风暴”作为商品促销活动主题,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且系争商品上“蓝色风暴”标识也不具备商标标识的作用。同时,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是构成商标近似的必要条件,而百事可乐公司使用“蓝色风暴”的行为,在主观上和客观上均不会与蓝野酒业“蓝色风暴”商标混淆。因此,百事可乐公司未将“蓝色风暴”作为商标使用,也未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其使用的“蓝色风暴”标识与蓝野酒业公司的“蓝色风暴”标识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

法官说法

“蓝色风暴”标识事实上已成为商标

案件终审宣判后,本案合议庭成员——方双复法官解释了判决理由。

方双复说,判断百事可乐公司使用的“蓝色风暴”标识是否属于商标,主要应审查该标识是否具有区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本案中,百事可乐公司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多种方式长时间地宣传“蓝色风暴”产品的促销活动,导致“蓝色风暴”标识已经在消费者心中产生深刻印象。消费者一看到“蓝色风暴”标识,自然联想到了百事可乐。百事可乐在海报宣传中突出显示“蓝色风暴”标识,在产品瓶盖上仅注明“蓝色风暴”标识等行为,造成以“蓝色风暴”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得到充分彰显,使“蓝色风暴”标识事实上成为一种商标。因此,合议庭认为,百事可乐公司所声称的自己的商标主要是“百事可乐”商标和百事圆球注册商标而并非“蓝色风暴”标识的抗辩理由,与客观上“蓝色风暴”已经成为百事可乐产品非注册商标的事实不符。

同时,鉴于蓝野酒业的“蓝色风暴”文字、拼音、图形组合商标中最显著的部分是文字,与百事可乐公司使用的“蓝色风暴”商标相比,两者的字形、读音、含义相同,而且百事可乐公司使用“蓝色风暴”商标的行为已经使相关公众对“蓝色风暴”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导致蓝野酒业寄予“蓝色风暴”商标谋求市场声誉、拓展企业发展空间、塑造良好企业品牌的价值将受到抑制,其受到的利益损失是明显的。

因此,方双复说,合议庭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百事可乐公司在其商品上使用“蓝色风暴”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对蓝野酒业“蓝色风暴”注册商标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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