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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驰名商标案例选——彬伊奴

 
作者:商标异议网 文章来源:www.chitm.com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6-7-26  

申请人石狮市彬伊奴休闲服饰有限公司于2003年5月20日对石狮市灵秀志强服装店已注册的第1781861 号“冰尼奴BINGNIN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裁定申请,审理期间,争议商标转让予被申请人柯清届所有。

提出争议的主要事实及理由:申请人先后投入巨资,通过中央电视台、各省卫视台、报纸、杂志等对“彬伊奴”服装进行大量宣传,聘请台湾明星出任品牌形象代言人,近年的销售额都处在很高的水平;同时,“彬伊奴”系列产品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等多项荣誉称号,在多项行业评比中名列前茅。上述事实证明,申请人的品牌及产品在同行业中享有较高的名誉度和知名度。

随着“彬伊奴”商标名声鹊起,许多不法厂商通过各种非法手段肆意假冒。石狮市灵秀志强服装店与申请人同属一个城镇,相距不到500米,对申请人商标应当知晓。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相同,易使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彬伊奴”为驰名商标,并撤销争议商标。申请人为支持其主张,向商评委提交了18份证据。

石狮市灵秀志强服装店辩称,引证商标图案十分醒目,争议商标由单纯文字构成,两商标的视觉效果和文字本身的外观均有明显区别,另外,两商标的含义也不近似。对于文字商标,字形和含义起主要作用,读音并没有决定性作用,从读音上认定二者近似是错误的,二者并不是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获得注册已经超过一年半,与引证商标长期共存,并没有造成市场混淆。因此,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理由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商评委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注册事实。引证商标的大量宣传和使用情况。申请人的产值连年递增并维持在较高水平,从1995年开始,申请人通过福建东南电视(卫星)台、福建电视台、浙江卫视、厦门航空公司、厦门大桥路牌等多种载体对其“彬伊奴”牌产品进行了大量的宣传。通过连年的宣传和销售,“彬伊奴”牌运动服装荣获了大量的奖项,市场占有率也逐年提高。

经合议组评议,商评委认为,引证商标由申请人前身益盛公司在先注册于服装商品,自1995年开始“彬伊奴”服装产值、销量逐年上升,在服装行业的利润和销售收入名列前茅,同时,由于产品质量优良,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申请人亦投入大量资金,以聘请品牌代言人、在卫星电视和飞机航线上播放广告等方式对其产品进行广泛宣传。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在服装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申请人在服装商品上注册的第787387号“彬伊奴”商标为驰名商标。

引证商标由汉字“彬伊奴”和对应汉语拼音“BINYINU”及图形组成,争议商标由汉字“冰尼奴”和对应汉语拼音组成,根据中国消费者的普遍认知习惯,文字在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整体文字组合均无确定含义,两商标文字排列顺序相同,读音近似,在服装、婴儿全套衣等类似商品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在上述商品上两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围巾等与服装具有较密切联系的商品上,争议商标易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误认,从而可能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石狮市灵秀志强服装店与申请人和益盛公司同处一市,在“彬伊奴”产品已进行广泛销售,尤其在福建地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其作为同一地域,同一经营领域的从业者,对“彬伊奴”商标的知名度应当知晓。在此情况下其在与服装相同类似商品和密切相关的商品上注册与之近似的争议商标,已构成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摹仿他人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因此,复制摹仿他人驰名商标的行为并不以导致实际混淆后果为必要条件,容易与他人驰名商标产生混淆误认即已构成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法定要件。故石狮市灵秀志强服装店关于争议商标已注册一年半,未发生实际混淆的市场结果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第1781861号“冰尼奴BINGNINU”商标在类似商品和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均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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