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期间“公告当日起”计算有误 商标局败诉
发布:cgxt | 发布时间: 2008年8月22日 民事诉讼法中规定,期间的起算不应包括期间开始的时和日。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计算商标异议期间时长期采用的计算方法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在杨某因商标异议期间的计算问题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行政诉讼一案中,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民诉法的关于“期间”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商标局败诉,认定商标异议期间应从公告次日起起算,而非公告当日起计算。
2003年12月,上海金禧木业有限公司在地板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卡宾CPT及图”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于2006年1月21日刊载于《商标公告》上。针对此商标,杨某于同年4月21日以邮寄方式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商标局收到异议申请后,认为商标异议应从商标公告当日起算3个月内提起,杨某提交异议申请材料的日期已经超出法定异议期限1天,遂作出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杨某不服,向国家工商总局申请行政复议,国家工商总局经审查后复议维持了此通知。
杨某仍然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通知书。对此,国家商标局称,民诉法属民法范畴,属一般法,且规定比较原则,难以适用于商标注册程序,商标异议应当依照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商标法对于商标异议期间的起算时间已经作出了明确规定:“对初步审定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即,异议期间应当从“公告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不是从公告的第二日开始计算。自1983年以来,该局一直是以这种方式计算期间。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应当证据充分,且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对于其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充分保证当事人对该行政行为行使救济权的期限,同时也是行政程序正当原则的内在要求。民诉法第75条规定,期间的起算不应包括期间开始的时和日。在商标法对期间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对初步审定商标提出异议的期间计算应参照上述民诉法的一般性规定。国家商标局将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的当天作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期间的第1天计算,在此基础上其认为已经给足了杨某3个月的异议期限,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故依法判决撤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商标异议期间应从公告次日起起算,而非公告当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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