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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所代理“五里泉”商标驳回复审成功

本所于2005年代理申请黑龙江客户申请“五里泉”商标申请,该商标在2007年2月被商标与4076394号五里纯商标近似为由驳回。本所受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五里泉”商标复审一案。

五里泉位于兴安盟温泉街道北,因其距今阿尔山矿泉群5华里而得名。五里泉是一眼著名的饮用矿泉。
五里泉东面是雄伟的大兴安岭主脉,其他三面是长满鲜花芳草的湿地。清晨,常有一条飞升的白雾,方圆三里缠绕着五里泉,像为五里泉披上了一块朦胧的面纱。每天清晨,不少居民和游客到此饮用甘甜的泉水,并带回一天的清爽。其水温、化学成分、水量不受季节变化影响。水温常保持在3-6摄氏度。泉水中富含丰富的矿物质。对人体主动脉具有软化作用。对心脏病、高血压、风湿病等有这神奇的疗效。泉水清凉爽口,余味甘甜。系优质天然饮用泉水。长期饮用可促进人体新城代谢,强身健体,延年益寿。

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引证的商标结构不同,含义不同,目的、知名度不同。

2008年,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复审,决定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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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hnson’s baby Johnson商标驳回复审不服告商评委案

             原告强生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4年6月28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2810号《关于第2001023149号“Johnson’sbabyJohnson&JohnsonCLINICALLYPROVENMILDNES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2004〕第2810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强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俞鲁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史新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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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面针”商标异议复审案

          商标局裁决结果及理由:“两面针”牙膏为柳州牙膏厂在国内率先开发并独家生产,进行大量广告宣传。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信誉,已具备商标的显著特征,起到了商标标识的作用。“两面针”并非牙膏生产的主要原料,而是一种辅助添加材料。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柳州市牙膏厂经我局初步审定的第587920号“两面针”商标准予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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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途拦路手段恶劣 多管齐下遏制商标恶意异议

         随着我国商标事业的发展,近些年来商标恶意异议行为逐渐显现,并造成商标纠纷和诉讼。恶意异议不管是给商标权申请人,还是商标管理机关,都造成极大的困扰。正常的商标异议是我国商标注册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它对于减少商标权利冲突,避免商标之间的混淆,以及制止不正当注册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等,有着并且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一些居心不轨的人却把异议程序滥用,将其当成自己敛财的工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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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东方诉商评委“I-Modul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二审案

          上诉人京东方显示器科技公司因申请商标注册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东方显示器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晓地,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候林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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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卡通”商标驳回复审案的启示

        一般认为,直接表示商品或服务功能等特点的文字、图形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不能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根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述文字、图形是不能作为商标使用的。新《商标法》对于这一条款作了较大的改动。根据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从实际情况看,一些对本商品或者服务的特点有描述性的标志,虽然会因为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而在初始阶段难以获得注册,但由于这些标志往往比较浅显、直白,与商品的联系比较直接,容易被消费者所认知,所以有很多企业仍然乐于将其用作商标。如果经过企业长期的使用、广泛的宣传,使具有上述情形的标志与该企业建立了紧密的联系,消费者一见到某标志就会自然地想到是该企业的产品或服务,那么这一标志在实际上就起到了商标的识别作用。在商标评审实践中,一直是承认“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标志可以注册为商标的,新《商标法》第十一条的有关规定,则为上述情形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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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6”商标续展驳回复审案

       申请复审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由字母“R”和数字“6”构成,简单明了,给人以深刻印象。字母“R”外围并未用圆圈起,且有数字“6”组合,不会被认作注册标记,卷烟商品上从来没用过类似标志表明规格型号,申请商标已为多国注册或续展,在中国也曾受到十年的保护,其间未有人将其作为注册标记或型号看待,据此,续展申请应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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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元”商标驳回复审案

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理由:普通消费者不可能了解申请人将“麻元”作为商标的内涵,即该商标因麻姓师傅首先发明而起。在现代汉语中,“元”字用在食品上同“圆”字,表示“米或粉制成的球形食品”。而“圆”字与“团”字字义相通。所以,“麻团”这种糕点,在某些地区亦称“麻元”。据此,用“麻元”作商标表示了本商品一种品种的通用名称,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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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百货公司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提出“SHANGHAITANG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认为,申请商标译为“上海滩”,是旧时对上海的称谓,尽管使用的是英文,但仍未改变其地名的含义,故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9)项、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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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白” 复审决定是否终局决定

        电局以长期无人领取为由.将该挂号信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2年4月23日收到该退回件.于2002年4月30日再次向雅绅公司邮寄送达第3652号复审决定书.雅绅公司于2002年5月3 日收到该决定书。2002年5月27日.雅绅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1]第3652号商标驳回复审终局决定。钟鸣二、审理结果一审判决认为.我国新修改并公布施行的商标法规定了自2001年12 月1日起.当事人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所作的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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